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屬於我國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的範圍,近年來爭議不斷,也因為立法不夠明確,導致數起冤案,被法界質疑有戕害人權等疑慮,紛紛呼籲修正證券交易法,以符合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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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指出,臺灣存託憑證的爭議,正是金管會疏漏所致,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臺灣存託憑證並非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因此,必須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律師提到,司法實務上有判決認為,臺灣存託憑證既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在臺上市或上櫃買賣,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規定,倘行為人違反,仍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然而,證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的定義,明文規定在第6條,必須先是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也才能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而此判決完全未探究臺灣存託憑證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直接以臺灣存託憑證既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在臺上市或上櫃買賣為由,認定臺灣存託憑證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亦有倒果為因的問題。

律師表示,金管會雖向來主張以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作為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核定依據。但最高法院卻數次否認打臉金管會的說法

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認為,於81年6月20日當時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以前揭處理準則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

又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均認為,「臺灣存託憑證係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之憑證,非指外國發行人直接在我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更非外國有價證券。」

前開司法實務雖承認臺灣存託憑證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900號公告所核定之範圍,但卻進一步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作為主管機關已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或曲解900號公告意涵,認定臺灣存託憑證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律師批評,此舉不但違反主管機關所主張行使核定權之方式,恣意代主管機關創造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已屬法官造法,而有違反權力分立的問題,更導致臺灣存託憑證在證券交易法上之定位至今不明,而行政、司法機關各自解讀的行為,也造成亂象橫生,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影響司法審判公正性,更對於人權侵害甚鉅,因此,確實有必要透過修正證券交易法,從根本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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