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指出,臺灣存託憑證(TDR)究竟是否為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因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在證券交易法並未明文規定臺灣存託憑證之下,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須視主管機關有無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規定,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而定。

對此,主管機關金管會向來主張以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作為臺灣存託憑證經核定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

律師表示,主管機關金管會曾以104年11月9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45954號函表示臺灣存託憑證屬於900號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並於臺北地院審理連一鮑魚前負責人鍾文智因涉嫌炒作臺灣存託憑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時,針對臺北地院詢問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主管機關以何種方式核定臺灣存憑證時,主管機關金管會再以109年3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32824號函表示臺灣存託憑證屬900號公告所稱「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去第6條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最後臺北地院因此重判鍾文智18年有期徒刑。

但鍾案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在111年12月9日開庭,傳喚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郭土木(前金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專家證人到庭作證,郭土木教授表示,他在76年3月到財政部證管會任職,並在900號公告的承辦組(財政部證管會第二組)擔任科員,900號公告當時公告的背景,是因為76年當時還是動員戡亂時期,政府對於國外的物資有所管制,不能任意進口,為了避免外國有價證券走私到我國後無所管制。

因此公告900號公告將外國有價證券進到我國境內後,列入管制的範圍,所以900號公告是針對外國有價證券,而且900號公告所要管制的對象,是原汁原味的外國有價證券,但臺灣存託憑證是我國的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據我國法令所發行,已經不是原來的外國有價證券,而是獨立的商品。

因此臺灣存託憑證並不是900號公告所要涵蓋的範圍,更何況於76年當時,根本沒有臺灣存託憑證,臺灣存託憑證是到87年才出現,所以76年公告的900號公告不可能含括11年後才出現的金融商品,因此900號公告並沒有要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的意思。

律師批評,主管機關金管會竟於104年11月9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45954號函及109年3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32824號函中,違背財政部證管會於76年公告900號公告的意思,偽稱臺灣存託憑證屬900號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金管會相關人員已然涉嫌違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律師認為,主管機關金管會違造文書之行為,不但導致臺北地院重判鍾文智18年有期徒刑,在司法實務上,亦有多起當事人因涉及炒作臺灣存託憑證而遭判刑的案件,有林英鴻因涉及於96年間炒作東亞科TDR,遭判刑3年4月定讞;鄒官羽、劉旭章因涉及於100年間炒作新傳媒TDR,遭各判刑3年2月、3年4月定讞;鍾文智另因涉及於99年間炒作聯環TDR,遭判刑1年8月定讞。

因此,為了維護金管會對於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管理之正確性,並維護法令秩序,避免人權遭受侵害,臺北地檢署、監察院應立即偵辦金管會偽造文書乙案,並積極查辦,勿枉勿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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