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起訴指出,陳姓男子今年4月1日晚間7時許,騎機車行經台中市太平區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泛紅被警方攔查,並以酒精檢知棒初步測出他有酒精反應,警員欲進一步對他酒測,但陳男拒絕配合酒測,還以雙腳置放於機車車尾,後背靠於機車龍頭方式,抵抗警員查扣車輛,且在警方扣車過程中對警員施以強制力而奮力掙扎,最後4名警員合力才將他壓制逮捕,移送後被檢察官依妨害公務起訴。
案經台中地院審理,法官首先表示,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35條強暴妨害公務罪,行為人不但要有妨害公務的故意,客觀上也要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的行為,但如果只是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強暴」行為不符。
陳男在檢方偵查中坦承犯行,警員也證稱遭陳男出手毆打,但法官勘驗警員秘錄器,發現陳男在警員靠近時並未碰觸對方,隨即被警員壓制逮捕,並未主動對警員做出任何強暴行為,只是消極不配合,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的要件,一審判他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說,縱使陳男揮舞肢體的行為主觀上沒有傷害警員的故意,但他以身體扣住機車,是對執行公務的警員直接實施有形的物理力,而積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極容易造成依法扣車之警員身體上的傷害,原判決諭知陳男無罪,並不洽當。
不過,二審認為,陳男實施的「物理力」並未針對警員,雖然雙腳扣住機車,也沒有對機車施以踢踹等有形之物理暴力,難認對警員有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駁回檢方上訴。全案確定,不得再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