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男庭訊指出,2019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他與另8名友人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遭顏男等13人互毆,他被對方以手腳及持棍棒、安全帽毆打,導致受有頭部、臉及右耳的開放性傷口、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白男主張,他支出醫藥費用7千1百元,且患有急性壓力症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工作能力僅殘留原本三分之一,依全案起訴時基本工薪2萬3千1百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2萬126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求償592萬8362元。
顏男等4名被告雖同意賠償醫藥費用7千1百元,但都表示原告自1999年間出生時起,即先天致殘,於事件發生前的2018年5月間,即被秀傳醫院重鑑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縱使認為原告的急性壓力症是本事故造成,但其工作能力減損,應與原告原本的智能障礙狀態有關。
另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是到場助陣加入鬥毆,使其所受傷害發生與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低賠償金額。

法官審理認為,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於2018年5月2日即經秀傳醫院重鑑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含智力功能障礙);另外,急性壓力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同,前者發生時間在創傷後3天到1個月,後著則是創傷後持續1個月以上,以原告症狀來看,屬急性壓力症,且為短期症狀,並非永久不可回復之損傷,難認其受有精神或心智上障害,而有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法官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除判准醫療費用7千1百元,也裁定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審酌後判決被告顏姓少年及其父母、洪姓男子需賠償5萬7千1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