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指出,林姓男子於202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採買魚貨,行經碼頭邊道路時,卻連人帶車墜入港區內海域,造成整台車全毀,林男因該起事故支出拖吊潛水工資9000元,當時市場行情平均價還有33萬7千元的車子也因此報廢,車內原有的通訊設備7450元、工具設備約7萬6000元、汽車音響價值約2萬1000元,合計損失為45萬450元。
林男認為整起事故是因港區内碼頭岸邊疏沒有裝設鏈條、石墩等應有的阻隔設施,才害他開車轉彎行經該路段時連人帶車墜入港內海域,整個過程相當驚恐,幸好他跌入海裡後緊急逃出,但已造成他精神上難以磨滅的傷害,認為頭城大溪漁港的主管機關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應該負起全責,除求償損失金額外,另外再求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4萬9550元,共計100萬元。
不過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則主張,大溪漁港設施悉依《漁港法》等規定辦理,為顧及漁民上下船及搬運漁貨方便性,在繫船柱左右並無加裝鏈條及安全島,減少漁民絆倒而發生意外傷害之可能,此與台灣大部分的漁港作業區的設置相同,並沒有違反規定。
海洋所主張,《漁港法》等相關法令,沒有規範漁港一定要設置護欄加裝鏈條、安全島等規定。另外,大溪漁港舊港,岸際長約10公尺至12公尺有階梯,且有2至3支繫船柱,是兼顧漁友漁事作業安全及船舶泊靠安全考量下所設,另兩邊間隔設置阻車緣石且有清晰標線,長久以來相同標準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模式維持港區秩序,不能以偶發不合理意外發生,就認為漁港管理模式有缺失。
另外,海洋所認為,林男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因本身疏失而闖入漁港並駕車入海,由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告車輛掉落的過程,顯見是因林男嚴重疏失所致,難認可歸責於管理機關,被告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海洋所則說,大溪漁港開港數十年來,從未發生過有駕駛車輛直接駛入港内情事,港區內也設置「漁事車輛進出、禁止停車」等標誌,提醒非漁事車輛不應於港區道路行駛。
法官也到現場履勘,因大溪漁港分為舊港、新港,新港為觀光漁港,人車眾多,事發地點是在舊港,人車雖沒有新港頻繁,但仍有不少人購買魚貨開車進出其間。
法官認為,大溪漁港設施的設置及管理,兼顧船舶靠泊,供人員、貨物上岸及上船之便,及陸上人車通行,不致超越陸地範圍而墜入港區海中的安全為考量,周全無欠缺。不過法官認為,案發地點在舊港區內道路連接至省道台2線轉彎處,往來人車行車假如沒循道路設置範圍轉彎而有所徧離,即極易造成墜海事故,為維護人車安全,自有設置適當安全設施的必要。
雖海洋所主張已設置「漁事車輛進出禁止停車」標示牌,但並未禁止一般車輛進出,只是禁止停車,對於可能墜海危險沒有警示作用,且沒有相關安全或警示設施的設置,導致林男誤判行車方向而墜海,主管的海洋所不算已盡到管理責任。
不過,林男雖主張拖吊潛水工資9000元有收據證明,車輛報廢損失33萬7千元,林男所損害共計為34萬6千元。至於價值7450元的無線電通訊設備、7萬6千元的工具一批與2萬1千元的音響設備等,雖有提供相關估價單及發票為證,但並未提出這些設備於案發時就在車上,難以認定損害。林男主張精神撫慰金54萬9550元也未提出相關證明該事故造成林男精神上傷害,於法無據。
另外法官也查出,林男到大溪漁港購買魚貨3、4次,每隔3、4個月就會前去購買一次,本身對大溪漁港設施及路況甚為清楚,他當天開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原本應遵循港區道路鋪設範圍右轉上濱海公路,卻聽從電子導航指示,也沒有注意路況,直行衝入港區海域墜海,過失至明。至於海洋所在港區安全設施上過去未有類似事故發生而有疏忽,加上漁民對於阻隔設施有排斥,在安全設施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認為林男應負起8成責任,至於2成則由海洋所負擔,依過失比例分攤,海洋所應賠償林男6萬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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