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被告余男於2013年12月至2020年9月底期間,擔任彰縣府建設處建管科技士,負責彰化縣轄境內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收件、會勘、審核及核發等業務;同案被告黃男則為從事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的代辦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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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男為使其代辦的建築物使用執照加速通過審核,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前年間的3月31日、4月23日、5月25日及5月29日,在開車搭載余男會勘建築物途中,分別乘機交付余男裝有2萬元現金的信封袋。

余男明知黃姓代辦業者交付現金信封袋的用意在於賄賂,4次都未當場明示拒絕,仍予以收受而默許應允,且4次事後果真都協助黃姓代辦業者審核通過申請案件,並快速核發使用執照。

彰化地方法院。孫英哲攝
彰化地方法院。孫英哲攝

前年8月25日,余男在具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向廉政官坦承上述收賄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8萬元。

法官審理指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不法所得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余男4次犯行不法所得各為2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得各減輕其刑;另外,同法同條也載明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官考量余男雖犯4起貪污罪,但所得及情節都不重大,且事後自首及繳回不法所得,審酌後免除其刑。

黃姓代辦業者雖在全案曝光後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此得以減輕其刑,但其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機關形象,仍應給予一定的刑事懲處,依貪污罪判應執行8月,緩刑3年,裭奪公權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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