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院表示,許男經訊問後,坦承有為本案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許男所涉之犯罪事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筆記型電腦、現場監視錄影裁圖等證據可佐,足認許男涉犯刑法第220、210、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桃園地院指出,本案尚有臉書帳號資料之提供者、域外網路技術提供者等共犯未到案,許男並有刪除涉案帳號資料檔案之行為,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串供之虞。所犯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桃園地院認為,本案所涉及之原因社會評論,影響層面廣泛、討論者眾,該議題仍在被社會關注中,許男使用假名、假帳號、VPN虛擬域外網路方式,以迂迴方法發送訊息,意圖規避查緝,足認許男就此議題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避免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並防止再為相同犯行,衡量其人身自由之保障、自由評論公共事務、在社群網路使用真實身份以對自己言論負責之公共秩序之維護、刑事追訴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方式,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及避免反覆實施本案同一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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