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4月27日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朝野立委所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條文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鑒於犯罪組織招攬民眾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台灣國際形象,且危及民眾的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行政院所提修法版本,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經在場立委及官員討論後,按行政院提案或民進黨立委柯建銘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全案今天在立法院會處理時,在場立委並未提出異議,因此三讀修正通過。

三讀通過條文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第4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上述之罪,加重其刑至1/2。

三讀通過條文重點也包括,具公務員身分或經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若犯招募他人加入或資助犯罪組織等行為,加重其刑至1/2,並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資助犯罪組織的沒收規定,擴大沒收範圍,徹底剝奪組織犯罪的不法所得。

此外,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的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的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3條條文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三讀通過條文,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改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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