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起訴指出,呂金鎧於1993年12月間擔任麵包師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公寓,陳錫卿(經判決定讞)於同年12月21日借住該處,2人於同年月12月22日下午4時許,依報紙廣告致電家教中心佯稱要聘請英文家教,被害女大生接獲家教中心指派後聯繫陳男,並約好當天晚間到呂男住處洽談,女大生赴約後於晚間7時50分準備離開時,呂示意陳留住女大生,陳男即隨關燈,2人合力制服女大生後抬到客廳性侵對方。
起訴還指出,呂金鎧壓制女大生讓陳錫卿性侵得逞後,告女大生昏迷,於是脫去對方衛生褲後纏住其頸部打結後回到麵包店,陳男則將衛生褲再打死結,將女大生拖到臥室後逃逸,女大生事後窒息死亡。認定呂、陳2人涉犯強姦殺人罪,予以起訴。
高院判決指出,呂金鎧於案發後接受於1993年12月23日至30日間接受5次警詢、2次偵訊,均否認涉案,直至陳錫卿隔年1月8日晚間10時被捕後,再被警方帶回訊問,到案後7小時至隔天凌晨5時10分第6次警詢時,突然自白犯罪,並撰寫4頁約600餘字、夾雜以第三人稱方式敘述及文句不通順、重複謄寫的自白書,除行為有異,當天上午經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其自白均為謊言,
陳錫卿也供稱,他因受警方刑求而偽稱與呂金鎧共同涉案,以求分擔罪責,也聽到呂男遭刑求毆打聲音,且2人被還押時,其等內外傷記錄表、病歷卡上也確載有傷勢。因此人訂呂、陳於1994年1月8日、9日製作的警詢筆錄、自白書、勘驗筆錄、偵訊筆錄,均為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合議庭還認為,依刑事局2006年7月18日DNA鑑定報告,女大生陰道內僅檢出陳錫卿的DNA,不能認定呂金鎧性侵女大生,又證人對案發當晚女大生與呂男行為時間矛盾,無法認定呂男在女大生遭性侵殺害時在場,而陳男雖證2人共同犯案,但與其他證人證述不合,且歷次供述矛盾,一審判死刑後供詞更發異常,有隨案情及事證發展程度轉換情節的自保傾向,證詞有重大瑕疵,無法採信。
合議庭綜合判斷,呂金鎧及陳錫卿於1994年1月8日、9日的警詢、偵訊筆錄、自白書等均不具證據能力,DNA鑑定報告結果、證人證述、陳錫卿證述等證據,也無法證明陳男性侵女大生時呂男在場,應對呂男無罪諭知,而原判決引用呂男非任意性自白、陳錫卿瑕疵證述及不精確的DNA鑑定結果,認呂男性侵及殺人犯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呂男上訴否認犯行有理由,因此撤銷原判決,改判呂男無罪,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