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女自稱為華航退休組長及遠東航空退休經理,她主張與丈夫於2023年10月、隔年5月30日及9月26日,曾三度於阿聯酋官網購入機票並搭乘商務艙,過程中需在馬尼拉、土耳其機場轉機共4次。據馬尼拉機場規定,旅客轉機時須由前段航班的航空公司地勤辦理轉乘班機的登機證,旅客本人不能申辦。
劉女說明,第一次轉機是由阿聯酋駐馬尼拉的機場人員上前迎接,後續過程相當順利。不料,第二次開始卻急轉直下,對方不僅聲稱需收取31歐元費用,還未通知菲律賓機場人員,造成她錯過後段班機;到了第四次仍然無人出面,經她致電詢問原因後,還遭客服反問「為何被告有義務提供服務?」,拒絕提供任何協助。
劉女指控,阿聯酋公司造成她不小損失,包括重新購買機票、錯過專車接送服務、支付國際電話費用等,同時也給她帶來因錯失航班焦慮壓力、深夜在機場枯等共12小時等精神損失,因而向航空公司求償共計28104元。

對此,阿聯酋公司則喊冤,劉女所購買的機票,啟程或終點站多是馬尼拉機場或伊士坦堡機場,從未出現「台北」2字,顯見馬尼拉機場並非中途停經站,因此班機將劉女載抵馬尼拉機場後,即已完成運送契約;至於劉女自行安排自馬尼拉機場飛往台北的國際運送契約,已與本公司無關。
阿聯酋公司認為,劉女後續向菲律賓航空購入從馬尼拉機場飛往台北的機票,並非向本公司購買同一張連續航空運送契約航段間的轉機,自然不存在替劉女自馬尼拉機場起程,前往台北航線的轉機責任,更沒承諾將免費協助劉女抵達馬尼拉機場後改搭其他航空公司的服務。
案經台北地院簡易庭審理,法官認為本案被告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雖然可以作為權利義務的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介由機關的設置,作為其活動的基礎。然而,劉女卻未舉證是由公司的何人、如何因執行職務,導致其本身受有損害。
此外,法官指出,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的行為,性質上雖同屬侵權行為,但法律上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的規定,二者不能混用。不過,法院在審理具體個案時,除非別有規定,否則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訴訟的聲明及標的範圍,因此依照聲明拘束性原則,劉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求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劉女不服判決,上訴至二審。案經北院審理,認定原審訴訟指揮無違背法令情事,在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的職權行使上,也未有任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