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議題緣於北市一名資深黃姓清潔隊員,去年7月間在轉運站回收車上發現一只外觀完好的大同電鍋。基於憐憫之心,隔天將該電鍋送給了一位拾荒老婦,希望婦人過上好一點的生活。不料,所屬清潔隊發現後,要求黃男返還電鍋,但黃男不好意思向老婦討回,就自掏腰包買了一只新電鍋,還向主管自首,北市環保局依規定,清潔人員不得擅自占有或處分回收物,因此將黃男送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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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黃男動機單純,且電鍋回收價極低,但黃男身為公務員,仍不得擅自處分財物,因此依法起訴黃男。不過,考量黃男符合自首、情節輕微等減刑要件,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

此事經媒體報導後引發熱議,法務部指出,已提出《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草案,就小額貪污案件,未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符合規定者,刑期得減輕至三分之一或免除其刑。

檢察總長邢泰釗昨天也指示最高檢察署發函全國各檢察機關,針對4項重點提示

一、察官偵辦貪瀆案件,請注意蒐集、調查及斟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落實客觀性義務。

二、按「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明貪瀆案涉案被告,符合《貪汙治罪條例》規定自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涉犯《貪汙治罪條例》行賄罪而自首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者,得依具體個案情節,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是否犯貪瀆罪後自首、在偵查中自白、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等對被告有利量刑事由,於起訴或公訴蒞庭時具體求刑。

四、對於犯貪瀆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主動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或參與集體貪污先行自首或自白供出其他共犯而查獲者,如符合緩刑要件,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