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起交通裁罰案發生在今年4月2日清晨4時26分,蘇男在汐止區路邊的發動車輛內休息,汐止分局警員巡邏發現該車輛發動停放路邊超過1小時,於是上前盤查,發現蘇男身上與車內充滿濃濃酒氣,於是以酒精感知器對蘇男檢測,並詢問他是否喝酒,蘇男當場表明有喝酒,蘇男經警員告知若拒絕酒測,會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製單舉發,蘇男仍拒絕酒測,警員因此依拒絕酒測開單罰18萬元、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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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男收到罰單後不服莫名被開單,因此提行政訴訟抗罰,他主張,當天是因為遺失住家鑰匙,在外喝酒回家後無法進家門,於是先到停放於住家門口的自家車內休息,當時是清晨氣候低溫,所以發動車輛並開暖氣保暖,完全沒有駕駛行為。
交通裁決所則辯稱,警員巡邏時見蘇男超輛未熄火怠速停在路邊,上前盤查聞到車上散發濃濃酒氣,蘇男也承認有喝酒,警員要求酒測遭拒,並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後仍拒測,因此開單告發,又該車輛已發動引擎,怠速停於路邊超過1小時,蘇男也坐於駕駛座上,已屬立即行駛車輛狀態,明顯違規。
法官認為,所謂駕駛行為,是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控制或操控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但如果行為人已經酒醉,只是在車上休息、檢查、修理、收拾物品或拿取物品,沒有移動車輛的意思,縱使已經啟動引擎,也不會導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不能認定酒醉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最高法院判例,另依舉發機關函文指出,蘇男在警方盤查時就發動車輛引擎,但客觀上未見其移動車輛,警員僅以蘇男坐在駕駛座就認定有駕駛行為,尚嫌速斷。
法官還指出,蘇男既然沒有駕駛行為,交通裁決所僅憑警方舉發回函就認定蘇男有駕駛車輛且拒絕酒測的違規行為,實有違誤,認該裁罰處分違法,因此判決撤銷,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