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鍾男主張,他與洪姓妻子在2016年11月登記結婚,呂姓男子明知洪女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洪女交往。洪女於2024年3月離家出走,2人不僅共同居住,還一起去環島旅遊,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求償150萬元。

洪、呂2人則稱,雙方並沒有共同居住,雖有前往環島旅遊,但是分房居住,並無同住之情事,2人並無侵害對方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桃園地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所提出2人前往環島四天三夜之旅遊之照片及訂房資料,為2人所不否認,但否認二人同房居住,然2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在員林、高雄、台東旅遊過夜時,是居住不同房間,故原告主張2人共同居住應屬可採。且2人交往之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感情,故2人否認有對不起鍾男之情形顯無可採,可見2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加上2人明知洪女係有夫之婦,竟仍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往來,甚至共同旅遊居住,以此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2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無疑,判決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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