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地檢署偵辦台鹽綠能弊案,共傳喚19名被告及15名證人到案說明,檢察官於23日清晨5時許複訊後,認定台鹽前董事長陳啟昱、台綠前總經理蘇坤煌、郭姓前副總經理、鴻暉國際公司蘇姓負責人、晁暘開發公司戴姓負責人等5人涉犯證劵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嫌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犯嫌重大,有串供、滅證、逃亡之虞,均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禁止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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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戴姓被告交保30萬元,兩位張姓被告均交保20萬元,伍姓被告交保20萬元,陳姓被告交保10萬元,賴姓被告交保10萬元。其餘被告及證人均請回。5名被告於23日移請台南地院羈押庭審理,台南地院羈押庭審理後於24日凌晨約4時許裁定5名被告聲請羈押、禁見、禁止通信,因罪證不足所請均駁回,檢察官不服25日提起抗告成功,台南高分院28日下午裁定撤銷原裁定,發還台南地院重裁。

台南高分院裁定書指出,被告陳啓昱及蘇坤煌分別為台鹽實業公司董事與經理人,而依台鹽實業公司對台鹽綠能公司之持股比例,應能對台鹽綠能公司為完全之控制,是台鹽綠能公司屬台鹽實業公司之從屬公司。而依最高法院201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201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及2020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所示,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

法官認為,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是否以身為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台鹽實業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之身分,以從屬子公司即台鹽綠能公司之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與控制公司即台鹽實業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行,即非無相求之餘地,一審原裁定逕以台鹽綠能公司非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由,即謂不符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適。

法官表示,此部分應就被告陳啓昱及蘇坤煌於羈押聲請書上載各次犯行時,是否仍分別為台鹽實業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他們等是否利用其身分使台鹽綠能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被告5人間就罪名是否為共犯等節,審認被告等有無罪嫌重大之情事。縱使犯罪嫌疑重大,就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節,有待一審進一步之調查及認定,惟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再斟酌之處,檢察官抗告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調查及處置。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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