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醫師基於招徠患者目的,提供醫師姓名、診所地址等一般醫療資訊,對於患者而言,幾乎有利無害。即使所提供的是醫療專業知識,有鑑於民眾對於專業醫療資訊通常難以完全了解,由醫師本於專業,提供民眾正確就醫訊息,讓民眾作為醫療選擇,也相當重要。

大法官認為,《醫療法》相關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醫師刊登醫療廣告,造成主管機關在管理上的困難,另外是避免不當廣告,這些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國民健康,屬於重要公共利益,與《憲法》並不牴觸,不過,醫療行為是十分複雜且專業的業務,由醫師提供相關適當訊息,有助病患就醫選擇,可落實病患自主權,如果一率禁止醫師刊登醫療廣告,未必有利於維護國民健康。

另外,大法官指出,立法者認為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執業,以此作為禁止醫師刊登醫療廣告的理由之一,但《醫師法》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下,醫師可於「醫療機構外」執行業務,可見醫師能否自主刊登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可否刊登醫療廣告,是兩回事,且醫師依據醫療專業獨立性而刊登的廣告,並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

基於上述理由,大法官認為《醫療法》禁止醫師刊登醫療廣告,不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效。換句話說,醫療機構及醫師都可刊登醫療廣告,但其他醫事人員或一般民眾仍然不准,至於醫師刊登醫療廣告的內容,與醫療機構一樣,都要受到《醫療法》第85條至第87條限制,例如不得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方式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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