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時,校方主張泳池最淺處深度為110公分,最深150公分,符合教育局建議的「高級中學泳池深度」,且該校游泳池為「教學用」,而國際游泳總會、中華民國游泳協會規定游泳池水深最低限度為135公分,是針對「競賽專用」游泳池,由於張姓學生並非在學校泳池參加競賽時發生意外,不能認定設施有缺失,此外,他跳水入水的地方深度是否未達135公分,當時沒有測量,現在已無法確認。

校方稱學生以危險姿勢跳水

校方還表示,張姓男學生在這個泳池練習跳水次數,估計有數百次甚至上千次,之前都沒發生事故,當天是張男於自主訓練時間,自發性向教練請教,他在場邊多次練習後,才與其他泳隊隊員輪流操作,出事原因是他突然以危險姿勢入水,也就是雙手並未依正常情形放在頭部前方跳水,且出發時的仰角過高,以致於發生事故,這是任何人都無法預期或預防的意外,張男以危險姿勢跳水受傷,是他個人操作意外,張男也有過失,不該把責任全部歸於學校場地及水深。

新北地院認為,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導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被害人可依《民法》向公務員請求賠償;但若公務員違背職務是出於「過失」,被害人只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張男父母既然主張教練指導學生時,未盡注意安全義務,表示教練並非「故意」違背職務,張男父母應該請求國賠,卻誤依《民法》訴請求學校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決駁回張男父母的訴求。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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