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樹正昨在臉書po出一張判決書的截圖,指尤伯祥當年涉嫌在開庭前,和被告、證人一起編排如何問答,涉嫌教唆證人作偽證,質疑涉有串證之虞,因他事先私下接觸證人、證人在法庭作證時,拿出的筆記本有問有答,而且是一問一答,和備忘錄不同、詰問內容和筆記本記載相同,他認為重要,因此公諸於世。

康樹正並節錄判決書內容:
㈦、證人丙○○具結作證,所為證言,係事前與被告天○○ 勾串,而為虛偽之供述,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1.證人丙○○係天○○的配偶,於作證前經審判長告知:妳和天○○是夫妻關係,依照法律規定你可以拒絕作證,但是假設妳不拒絕作證而要作證的話,妳要和一般的證人一樣要具結,擔保你說的話實在,如果有說謊,也要和一般證人一樣,要受偽證罪的處罰,你瞭解嗎?妳今天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回答:我瞭解,我要作證。於是審判長又告以另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根據其他的證人陳述,妳可能涉嫌背信,審判長必須要告訴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的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者,就該部分可以拒絕證言,也就是說可以選擇回答或不回答,但拒絕回答時,必須具結釋明,經過審判長同意,是否瞭解?證人回答:大概吧。審判長再次告知證人丙○○得以拒絕證言等相關規定,詢問證人是否願意作證?證人回答:我願意作證。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時檢察官發現證人桌上放一本筆記簿,請求證人收下此筆記本,檢察官懷疑那是問答集。審判長命證人交出該筆記本,檢閱後發現筆記簿確實記載作證的內容,告知先由審判長保管。問證人筆記本記載這些作何事?證人回答:這是我之前在回想,我怕時間點記錯,準備在審判庭回答。「辯護人說明該筆記簿辯護人看過」,依律師法規定,辯護人有協助發現真實的義務,「而事先與證人接觸過」,但是未要求證人把它帶到法庭,是證人怕自己忘掉,所以拿來看。審判長再次告知證人:雖然你們是夫妻關係,只要坐上證言臺,還是會受到的處罰後,命證人具結在結文上簽名後,由辯護人主詰問證人丙○○。(審卷4 第27~28 頁)。

 

雲林地院前法官康樹正在臉書po出判決內容。翻攝康樹正臉書
雲林地院前法官康樹正在臉書po出判決內容。翻攝康樹正臉書

而當年該案的公訴檢察官蔡啟文,也在臉書發文指:

前雲林縣長張榮味在林內焚化爐的貪污案件中,其中一位共犯委任尤伯祥律師為他辯護,尤律師為此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在此證人到法院開庭作證時,本人為公訴檢察官,座位與此證人極為接近,因此,看到證人受詰問時,不斷地看著一本筆記本回答,故而,當庭異議,接下來發生的事情如下:

審判長:證人,請將手中的筆記本交出來讓法官看。

證人默默交出。

審判長閱覽後,說:這份筆記內容都是與本案相關的問答紀錄,而且,包含了在此證人之前來作證的證人證詞,因此,不宜交還證人,應予扣押。

審判長問證人:你這份筆記怎麼會有先前的別的證人的證詞紀錄?

證人:因為我在先前開庭時,都有來旁聽,就記下來。

審判長問證人:那麼,筆記內容的預擬問答呢?

證人:昨晚律師(也就是尤伯祥律師)幫我排練(...話還沒講完)

尤伯祥律師急忙站起來搶答:我沒有教證人怎麼答,證人的回答都是他的意思,證人,你說,我有教你怎麼講嗎?!(提高音量地對著證人搶答)。

蔡啟文並在臉書感嘆,「這等人品,卻一路透過訴訟案件的包裝,以及對於政治事件發生後的結果的〔正確〕判斷,成為大法官的被提名人?除了擲筆嘆息外,還是擲筆嘆息」。

 

當年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在臉書還原事發經過。翻攝蔡啟文臉書
當年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在臉書還原事發經過。翻攝蔡啟文臉書

對此於被質疑教唆證人串證,尤伯祥在臉書回應:

雖然在接受提名之前,就已預料自己的過往與人格將接受全民最高規格的檢驗,也因為大法官這個職務的神聖與重要而願意承擔,並自信一生坦蕩,從無愧於身上法袍而坦然以待,但真的沒有想到迎面撲來的是惡意的捕風捉影和加上傳述抹黑。

也許,捕風捉影者認為事情距今已有18年,我手上已無資料,記憶已經模糊,所以選擇在這個時間點拋出這件讓我記憶深刻、進而更加堅定司法改革決心的陳年往事,好讓我難以回應。

幸好,他自己在臉書所貼判決書的內容,其實已經澄清了我的無辜與清白。

讓我先還原事實。

我的當事人是那個案件的被告,證人則是他的配偶。由於配偶是該案辯護上必要之待證事實的唯一證據方法,因此我只能選擇傳喚她。

在94年當時,我國已經為了促進真實發現而引進交互詰問。為了落實這項制度,也為了有效保障被告的辯護權,律師必須也應該盡可能的在聲請傳喚證人之前,先行訪談證人,以瞭解證人能證明之待證事實,進而判斷傳喚之必要性。這不僅是促進訴訟效率所必要,也是為被告實質有效行使取證及詰問權所必須。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及第17條明定律師應蒐求證據,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就是這個緣故。

基於上述職責,我在聲請傳喚當事人的配偶之前,當然先行訪談她,確認她所言可以證明我的當事人的辯解,並且有相當的可信度,我才決定聲請傳喚。這位配偶將我詢問之問題自行筆記在她在陪同其夫開庭期間所作的筆記本內,這是她的自由,我無權干涉,也未要求她必須依照筆記作證乃至帶到法庭上參考。試想,如果我在訪談她時教唆她偽證,又怎會如捕風捉影者的判決書所載:讓她在作證時將筆記本放在桌上公諸於法庭?又怎會主動告訴法庭,我在庭前訪談過這位證人,也看過她使用這本筆記?

檢察官當時懷疑筆記本是問答集,但判決書也明確記載,法官當庭檢視後在職權訊問時確認並非如此,而是她自己先前陪其夫旁聽開庭時,為其夫製作的開庭札記,以及自己就其夫之工作上紀錄所作整理,只有最後面有幾處是她自己筆記我所訪談的問題。幸好判決書有精確引用這段內容,我摘錄如下:

問:寫的時候除了天○○在,還有誰在?

(辯護人:我昨天晚上不是有和妳談過,應該誠實告訴審判長)

答:天○○,最後面那邊有幾個地方是我和律師討論的

,我在回答律師的問題。

如果我教唆她偽證,我會在她因為審判長(也就是捕風捉影者)訊問時嚴厲的態度而嚇得不知所措時,請她誠實告訴審判長有在庭前接受我訪談嗎?

如果當時這位審判長真的認為我教唆這位證人,就應該職權告發我刑責或移送我懲戒。事過境遷近二十年,在我手頭幾已無資料可以為己辯護的情況下,才突然拋出這個判決訴諸輿論,能謂公平乎?是人格謀殺嗎?我一生為救援冤案而奮鬥,為當事人的清白而在法庭上奮戰,不意竟然在被提名為大法官的這一刻,要在案卷資料幾已不存的情況下,為己洗冤!

這個案件的法庭與檢察官只因為律師在庭前訪談證人,就將律師當作教唆偽證的虞犯,在94年當時令我駭異萬分,是我更加堅定的在司改道路上前進,為刑訴改革、確立辯方取證權及詰問權的重要動力。遺憾的是,就在引進交互詰問已二十年、律師倫理規範早已明定律師訪談證人之職責與權利的當下,捕風捉影者竟然仍活在二十年前,依舊以我在庭外接觸證人為由,含沙射影,指控我教唆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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