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銘在會中清楚指出,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國內」有價證券,而臺灣第一檔臺灣存託憑證(TDR)在1998年上市「福雷電TDR」,因此主管機關在1987年9月12日發布第00900號公告,不可能預先將臺灣存託憑證(TDR)納入,而且1987年第900號公告之適用前提是「外國」有價證券,因此,臺灣存託憑證(TDR)尚未被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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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律師也指出,台灣《證券交易法》第6條對有價證券之規範模式,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專屬核定權,得依實務需要核定新型金融商品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首檔臺灣存託憑證(TDR)是87年發行的新加坡公司福雷電子TDR,到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65條之2前,長達14年期間,如果主管機關沒有行使核定權,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將有14年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空窗期。

因此,金管會向來主張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已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但有律師憂心,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是否屬900號公告核定之有價證券?是否適用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新增第165條之2規定?爭議不斷,不僅亂象叢生,更不利人權保障!

律師指出,《證券交易法》於101年1月4日修法,當時提案之9名立法委員羅淑蕾、盧秀燕、費鴻泰、蔡正元、翁重鈞、羅明才、余天、薛凌、高志鵬等人及金管會,為配合外國企業來臺上市(櫃),增訂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以為相對應的管制規範。

修法過程中前後任之金管會主委陳冲/陳裕璋,完全未曾提及900號公告已經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可見臺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否則何須再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方式加以規範。

律師提及,《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立法理由,亦提及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其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例如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律,對保障投資人較有利者,得適用其母國法律),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並逐一列出其準用之條文。

事實上,臺灣存託憑證經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依據,主管機關向來認為,是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6條第1項以900號公告所核定。但司法機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則認為,是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81年6月20日(81)台財證(一)字第01327號令訂定發布「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2月6日改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核定。

律師質疑,「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2月6日改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授權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95年4月4日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法,改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故「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2月6日改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並非核定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之依據。

 

雖然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65條之2目的,是將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來臺之相關有價證券,在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用證券交易法規範,而此舉用意即係要將臺灣存託憑證納入證券交易法規範,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但卻因為法條文字用語不明確,導致最高法院荒謬的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與臺灣存託憑證無關。 臺灣存託憑證既不在900號公告核定範圍,而「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2月6日改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亦非核定依據,

因此,律師認為,臺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縱使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65條之2,最高法院卻又認為本條與臺灣存託憑證無關。 今年5月份立法院財委會在該次修法並未解決臺灣存託憑證法律明確性問題,導致臺灣存託憑證在證券交易法上之定位至今不明,而行政、司法機關各自解讀的行為,也造成亂象橫生,以如此充滿爭議及不確定的法條對人民進行刑事處罰,不但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影響司法審判公正性,更對於人權侵害甚鉅,

因此,確實有必要透過修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將該條文所規範的對象臺灣存託憑證TDR寫清楚,從根本解決問題。 律師強調,蔡英文總統上任後最被期待的就是司法改革,也親自主持司改國是會議,而司改國是會議結束至今邁入第5年,其中包含「冤案檢討機制」、「刑事冤案特別救濟制度(CCRC)革新」、「刑事通常審判程序改為卷證不併送」等,攸關避免冤案的部分,至今仍未獲得落實,變成沒有具體進度、被遺忘的決議。

律師說明,因為當初99年立法院國民兩黨一共有9位立法委員提案增修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就是為了要解決第二上市櫃公司來台發行的台灣存託憑證法律適用問題,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律師呼籲,但因為當時立法有缺漏未將該條文所規範的對象台灣存託憑證TDR寫清楚,導致數起冤獄產生,因此呼籲蔡英文總統、司法院及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應儘快修法,使臺灣存託憑證法律地位得以明確,避免冤案叢生,以落實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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