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46歲陳姓男子是彰化一家光電公司的董事,去年3月向莊姓屋主承租房屋,每月租金2.2萬元、租期1年,不料,同年8月12日,陳男被發現在屋內尋短身亡。陳男未婚、無子嗣,父母拋棄繼承,遺產由陳男的2個兄弟繼承,莊姓房屋不滿房子因此變「凶宅」,導致影響他人購買或居住的意願,對陳男2個兄弟訴請損害賠償。

莊姓屋主提出陳男所簽的租約,其中一條「如因乙方(指承租人)個人行為造成凶宅,則乙方需負全部責任」,另一條為「涉訟時所有費用(包含律師費)由違約方全數負擔」,因此要求陳男的兩個兄弟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房屋價值減損的199萬元及違約所產生的律師費用7萬元,合計共206萬餘元。

被告則抗辯說,該屋並未遭受任何物理上之毀損,仍由陳男以相同租金另行出租他人,可見陳男行為並未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最多造成房屋價值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陳男行為乃瞬間意念所致,非其所能自我控制,難認他有減損房屋價值的故意,更難認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房東在租約中加註承租人若因個人行為造成凶宅,需負全部責任。翻攝崔媽媽基金會臉書
房東在租約中加註承租人若因個人行為造成凶宅,需負全部責任。翻攝崔媽媽基金會臉書

據了解,過去一、二審確實有不少因自殺造成凶宅判賠的案例,但上訴到最高法院幾乎都發回重審,最後改判免賠,主要原因在於法官雖一致認為自殺行為會導致房屋成為凶宅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且不被社會大眾認同,但因法律上對於自殺行為並無處罰,也沒有證據證明自殺者是為了讓房屋價值減損而自殺,所以房屋所有權人無法請求賠償。

不過,本案台中地院法官認為,自殺行為否定自我生命、無視對親人造成傷害,不應加以認可,加上行為人明知此舉會導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卻仍選擇以這種方式結束生命,因此「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內自殺」之行為,仍屬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應受制約。

法官進一步說,陳男尋短時46歲,擔任彰化一家光電公司董事,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沒有罹患心智障礙病狀的紀錄,雖然他主觀上是為了殘害自己生命,不必然有損害屋主的故意,但他應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已有「間接故意」的情形,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構成侵權行為。

法官囑託估價師鑑估,該為該屋案發時價格為738萬元,因成為凶宅減損約22.05%的價值,換算減損金額約162萬餘元,加上租約中明定的律師費7萬元,判決陳男兄弟應賠償莊姓屋主169萬餘元。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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