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府表示,此案《漁業法》裁罰部分,縣府就《漁業法》部分擬提上訴,後續會加強事件中違法行為的故意或主觀過失責任的舉證。至於環境污染部分,中油於事發後即有應變作為,事故後還補助進行生態調查等作業,且也清楚償還處理油污過程所用攔油索等器材用具經費,這部分不會再上訴。
判決書指出,中油油污案於6月下旬發生後,相關環保、海巡等單位人員完成沿岸除污作業後,縣府於7月即依《漁業法》向中油裁罰15萬元;中油不服提起訴願,農委會再於12月上旬駁回。
判決書指出,被告(縣府)處罰理由以原告(中油)於事件發生後未採取必要應變措施為由,致污染海域開罰;另造成污染的中油浮筒蛇管破裂致油污,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任;且事故發生後,中油即趕緊派員於凌晨漏夜進行除油、攔油等作業來應變。且原告就同一事實,已遭海洋委員會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處150萬元罰鍰,屏縣自不應對原告裁罰,原處分容有違誤。
縣府答辯指出,油污事件是事實,且裁罰是依農委會指導後,依《漁業法》裁罰,不存在有重複處罰一行為的情形。
判決書指出,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相對處罰機關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縣府未提出中油是否出於故意、過失而具備主觀裁罰要件的舉證責任,「原處分擬裁罰之具體事實,即隱晦不明而有疑義」。
判決書也指出,就算原告就系爭漏油事件之發生為有故意、過失而可歸責,但行政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明文規定;這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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