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簡言之,只要是「事實陳述」,就無妨害名譽之虞。

同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善意、 可受公評、適當是啥意思?從司法院公告的諸多判例可具體描述如下: 1.「善意」是指非出於惡意,論者針對公益有關的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 2.「可受公評」是指評論之事實與公眾議題相關,個人私事則非可受公評之事; 3.「適當」是指與事實有相關聯,但非出於謾罵或人身攻擊,則皆屬適當,此種對公益議題的「意見表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免責!

實務上「積極證據」的取得非常重要

《憲法》釋字第509號,載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換言之,言論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仍須受《刑法》第310、311條的限制,立意明確。

沒有人喜歡興訟,但不得已面對訴訟時,原告與被告就必須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告須有「積極證據」,以有利於事實之認定,才能獲檢察官採信。依照最高法院上字第816號判例,倘積極證據不足,檢察官應裁定不起訴。因此,積極證據的取得顯得非常重要,由於此類妨害名譽的案件數逐年倍增,檢察官均採證據判定模式,若證據不夠「積極」,檢察官大都以證據力不足,裁定不起訴。

言論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為自由

台灣地狹人稠,候選人及其陣營常短兵相接,攻防非常快速直接,頃刻間就可能豬羊變色。選舉過程都是極緊繃的狀態,負面選舉以扒糞的方式找對手瘡疤,今者尤甚,操作假新聞,透過網軍群毆,這早已是見怪不怪的常態。因為「以訟止謗」,至少可以讓選情設置停損,所以此類的妨害名譽案件,在選舉期間總是飆升,司法單位僅能徒呼奈何。

《憲法》保障言論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為自由;《刑法》明確界定言論自由的規範,在法治的基礎上,人民的言論自由才得以展現。選舉是一時的,莫為勝選而違法,有法治才是進步國家的象徵。以訟止得了謗嗎?答案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