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永清、賴振昌說,花蓮縣政府聲稱為了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行為」對該縣轄區山林保育的影響,依據地方稅法通則自98年開始制定施行礦石開採稅自治條例,原以每噸4元為徵收率,曾於100年7月間修正調高為5.2元。  

但民國102年重新制定施行礦石開採稅條例時,花蓮縣府再提高徵收率為10元,但是又在民國105年6月間提前廢止102年制定的條例,重行制定自治條例時,大幅調高徵收率至70元,造成徵納爭議。  

其後有業者不服課稅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認定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人民稅負過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1項規定,判決該府敗訴,且陸續有4期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案件已確定,但是花蓮縣政府卻重作稅額相同的復查處分,明顯違反判決意旨,造成納稅義務人再提出行政救濟爭議不歇。  

同時,因已無徵收法律依據,造成本項稅收來源消失,導致111年度花蓮縣特別稅課收入預算,減少金額高達8億元,因而須增編舉債6億餘元以支應歲出,影響縣府財政健全,已有違失。   

兩位監委調查又發現,對花蓮縣政府提起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的福安公司,在符合環保署展延適用原則情況下,於110年6月25日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卻一直到110年12月24日就福安公司的訴願案作成決定後,才於111年1月5日核發該公司展延許可證,已損及廠商權益,花蓮縣政府有明顯違失。  

監委表示,花蓮縣政府大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達7倍,引發重大爭議,又遲未完成修法,造成稅源消失,且拖延業者許可證展期申請,已提出調查報告,並經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並對花蓮縣政府提出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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