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月29日正式發布命令,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31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文件除「喪失大陸地區戶籍證明」之公證書外,並須繳附「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證明」之公證書,於10月31日起施行。
內政部表示,此修法是為落實總統賴清德針對中國威脅提出的17項因應策略之一。修正的目的在於確保來台定居的陸籍人士依法放棄原有戶籍與護照,避免出現雙重身分。
內政部指出,依據大陸委員會解釋,台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中所稱「喪失原籍證明」,實際涵蓋在大陸設有戶籍或持有大陸護照的情況,確保身份認定明確,避免在實務上出現已放棄戶籍仍持護照的矛盾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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